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森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森記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上午,在高雄市○○○路○○號「六合大飯店」1樓從事水電工程之施工,告訴人 王子建 亦在場進行木作工程之施工,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因告訴人擺放電風扇之方位造成施工木屑頻往被告方向吹,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工業用美工刀割劃告訴人之左上臂1刀,致告訴人受有左臂深層撕裂傷併肌肉、神經、血管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森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4月23日、101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