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7號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地873條、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丙○○於民國89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9月22日起,至129年9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丙○○於89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700,000元,利息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限為20年,自89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分204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為一期繳納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丙○○自97年11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73,652迭經催討均未獲償還,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乙○○於98年2月1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催告書及送達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6月5日新院雲民政98司拍200字第11839號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與相對人均於98年6月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該二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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