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11月3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經基隆地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9年1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3月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8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基隆地院於91年10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8月31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基隆地院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2年6月2日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於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3年2月12日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甲○○不知悔改,又於94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於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11月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部分。
(六)甲○○竟不知悔改,又於9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17日入所執行已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5年10月4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
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7年7月7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八)甲○○不知悛悔,又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7年8月18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九)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70之5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97年7月26日晚上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