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9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度偵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明知其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新竹市關埔計畫的日光公園涼亭內拾獲無人所有之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槍枝1枝(含彈匣,內裝填1顆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分別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竟仍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而持有之。乙○○隨即持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攜至友人 許釧淋 位於新竹縣○○鎮○○里○○路○段○○○○巷○○號
1樓住處內把玩,惟於同日零時40分許,不慎擊發槍管內之子彈1顆,而擊中許釧淋之右小腿成傷流血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由乙○○駕車將許釧淋送至新竹市馬偕醫院醫治,途中將該改造手槍放回上開公園涼亭內,而為警據報循線查獲,經乙○○同意搜索後,並自上開公園涼亭內扣得該改造手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1支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 許條瑚 、許釧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24幀、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106號偵查卷第18至26頁),復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槍管彈室內含1顆彈殼,經取出彈殼後槍管暢通,雖槍管仍有破裂之孔洞,惟及發功能正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等情,有該局於97年12月24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1862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8106第52-54頁)。此外,佐以本件因槍枝走火造成證人許釧淋右小腿中彈,且由證人許釧淋右小腿開刀後取出1顆子彈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第49頁證人許釧淋警詢筆錄),該槍枝確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並穿入人體造成人體傷害,是該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應足認定之。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雖為論及刑法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前所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並此敘明。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及改造子彈1顆),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甚鉅,唯其持上開改造手槍槍管已破裂有孔洞,及持有槍、彈之時間甚短(未達1小時),於把玩之際不慎走火造成友人受傷後,驚慌下便將槍枝丟棄,而非繼續持有槍枝並供作其他非法用途,足見其當初持有乃因一時好奇,且年輕識淺、失慮而為,且目前於停車場擔任洗車專員,有正當工作,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量其犯後於警、偵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顯然情輕而法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因一時好奇,思慮欠妥之下持有槍枝及子彈,並未供作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因一時短於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犯後亦表悔悟,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爰併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末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有之改造子彈1顆,業因走火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政章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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