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9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①於民國88年7月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7月31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②又於89年10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0年2月1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又於90年
5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苗栗地院二審合議庭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4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3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悔改,於96年8月15日起,向不知情之 林祺炡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新竹市○區○○段○○○○號土地為堆置場所後,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上開地點並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作為廢棄物堆置及分類場所,竟於97年3月4日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未依許可內容,陸續向各建築工地承攬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從各建築工地清除並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上開承租土地後,再加以分類處理,可回收利用者即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不可回收利用者即貯存在該處,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於97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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