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珍愛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190巷46號4樓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行動電話1支及霰彈槍子彈1個(所涉槍砲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40號偵查中),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2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則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霰彈槍子彈1個,為被告乙○○所涉另案槍砲犯行之重要事證,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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