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亞龍科技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決議錄上偽造之「乙○○」印文共叁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係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下稱亞龍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中國強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強磁公司)負責人,因中國強磁公司營運不順,為另外設立人頭公司以建立公司信用,竟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的犯罪意思,自民國89年11月27日起,利用不知情之 黃志成 會計師辦理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業務,而未經其同學乙○○、中國強磁公司員工丙○○、 施美蓮 (已歿)同意,盜用丙○○、施美蓮留存在公司之印章、身分證影本,連續盜蓋「丙○○」、「施美蓮」之印文或偽造「乙○○」之印文於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磁科技公司)登記申請書及附表所示強磁科技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盜蓋「施美蓮」、「丙○○」印文各1枚)、亞龍科技公司股東名簿(偽造「乙○○」印文2枚)、董事會決議錄(偽造「乙○○」印文1枚、盜蓋「丙○○」印文1枚)等私文書,並於89年12月13日同時持上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強磁科技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董監事名單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後,據以核准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乙○○、丙○○、施美蓮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於94年8月26日接獲經濟部通知未申報亞龍科技公司該年度決算書,始查知被冒用身分擔任董事乙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
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遭偽造名義之人│├──┼───────────────┼───────┤│一│8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強磁科技公│主席:施美蓮│││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紀錄:丙○○│├──┼───────────────┼───────┤│二│亞龍科技公司股東名簿│股東:乙○○、││││丙○○、││││施美蓮│├──┼───────────────┼───────┤│三│89年11月27日下午2時亞龍科技公│主席:乙○○│││司董事會決議錄│紀錄: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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