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2日4時30分至4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竹東往北埔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鎮○○路○段與大林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乙○○右手肘,當場撞碎前擋風玻璃左下角,致使乙○○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踝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甲○○明知肇事撞擊行人倒地,且該人必已受有傷害,竟因顧慮自己係無照駕駛,而基於逃逸現場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施以救護,反而關閉車燈加速逃逸,嗣經民眾 葉國忠 當場目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撞擊之經過。
(三)證人葉國忠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竹東榮民醫院院診斷證明書1件、交通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2幀、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足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行人發生車禍,被告明知已發生擦撞,竟未下車察看,因一時緊張而駕車逃逸,所為固屬不該,惟審及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有本院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矯正。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明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