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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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2月5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持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旋於同月6日上午6時許,為避免遭查獲,將上述機車之車牌0面拆卸丟棄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九路旁之水溝內,並將上述機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信路交岔口,嗣於98年2月
7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車(已發還予甲○○)。丙○○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3月15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喜街交岔口,見乙○○所有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5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光明九路交岔口前,為乙○○發現丙○○身旁停放其所有之自行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自行車1輛(已由乙○○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行竊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證。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丙○○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因一時貪心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