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曉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曉輝前於民國97年7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罪復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另於同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執行至98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開始執行拘役,於98年11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購買香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日早上9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 潘玲雅 所有之工字型鋼條1個(價值約新台幣235元),旋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將之載至屏東縣○○鎮○○○路139之3號志隆資源回收場,正欲變賣之時,經警發覺有異,予以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曉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本院9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曉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玲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員警 卓明生 之調查報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前科有如前述,其經徒刑之處遇後,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尚值青壯,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堪認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