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弘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零柒公克、經使用之吸食器壹個及分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未經使用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弘平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連訴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龍興商務旅社310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林弘平所有毛重0.0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1公克之安非他命),所有已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個、分食器1支;以及所有尚未使用供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吸食器共2組,起訴書僅載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林弘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涉嫌毒品案試劑檢驗結果照片、秤重照片。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林弘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有晶體之包裝袋1包,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經秤得其毛重為0.007公克,有毒品檢驗、秤重結果照片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3頁),為查獲之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分食器1支,因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參本院卷第34至35頁毒品檢驗結果照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因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參本院卷第34頁毒品檢驗結果照片),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容係其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夾鏈袋共115包(數量部分參本院卷第33頁照片及註記)及行動電話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確有關聯,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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