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柏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2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柏槐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柏槐因住院開刀4天後,心急大陸浙江新店開張日期將近,一時疏忽未以電話陳報赴大陸乙事,致未準時到庭,深感後悔,非有逃亡之虞,所犯又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請求准予交保之機會,日後必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柏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羈押,然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簽發押票執行在案。茲因被告雖仍矢口否認犯行,然本案業已審結,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及所得利益均非甚鉅,目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兼衡被告自承經常前往大陸地區等語,並有其出境之訂位紀錄、登機證,以及歷次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復因具狀陳報因病須開刀、復健,然出院後旋即至大陸地區之逃亡情事而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事,認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日後檢察官及被告若對本案判決有所不服而提起上訴後可能進行之審判,乃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等程序,爰准予被告提出1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戴韻玲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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