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4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聰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聰明因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以98年花交簡字第460號(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向 張緯霖 支付新台幣(下同)270萬元之損害賠償,於98年12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張緯霖陳報受刑人至99年5月24日止共給付73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且失其蹤影無法再與其聯繫,受刑人竟未依判決履行支付而置之不理。核該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花交簡字第460號(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向張緯霖支付270萬元之損害賠償,於98年12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張緯霖陳報受刑人至99年5月24日止共給付73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付清賠償金額,並檢附給付證明,然受刑人仍未付清款項與被害人,亦未說明未付清之原因,且經撥打受刑人電話亦關機找不到人,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內容之誠意。綜合上開情形,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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