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誠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田誠勝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緩刑3年,並於97年5月2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1月4日另犯傷害罪,經鈞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2月1日確定在案,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內之98年1月4日,另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