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如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中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鳥仔踏」捕鳥器參拾支及已死亡伯勞鳥屍體拾捌隻均沒收。
事實
一、許中如明知 紅尾伯勞鳥 (學名:LaniusCristat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為供己食用,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99年9月2日上午9時許,單獨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鼻燈塔北側樹林空地上插設俗稱「鳥仔踏」之捕鳥器30支,使用禁止獵捕野生動物之方式獵捕前述保育鳥類,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許中如前往上開處所抓取被誘捕之紅尾伯勞鳥時,為執行護野鳥埋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死亡之紅尾伯勞鳥活鳥18隻及供犯罪所用之鳥仔踏30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中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基本資料及履歷各一份、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節本一份、現場照片3張、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區域圖刑案現場衛星照片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紅尾伯勞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3月4日農林務字第0981700180號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紅尾伯勞鳥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具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條件;被告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而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使用獸鋏獵捕紅尾伯勞鳥,違反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分別符合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之處罰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
2款,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獵捕紅尾伯勞鳥,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僅於8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架設陷阱獵捕紅尾伯勞鳥之行為,與保育野生動物之思潮相悖,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因上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後,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欠缺保育野生動物之觀念,致罹刑典,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按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此部分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鳥仔踏」30支被告雖辯稱係撿到,然若係撿到,衡情數量應僅寥寥幾支,而非多達30支,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所辯實難採憑,故「鳥仔踏」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獵具、器具,又已死亡伯勞鳥屍體18隻屬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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