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玉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偽造之「昌」、「 劉采 瀅」署名共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羅玉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729號、94訴1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接續執行與減刑,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99年3月8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址設○○鎮○○路○○○號之夜來香指油壓店內,竊得 劉采瀅 所有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購買附表所示之物,而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昌」或「劉采瀅」之簽名後,將簽帳單交還給店員而行使之(附表編號四99年3月8日部分除外),使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羅玉枝為持卡人本人,因而交付其所購買物品,附表編號4部分因故交易失敗,足以生損害於劉采瀅、新光銀行及上開商家,嗣經劉采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竊盜劉采瀅所有新光銀行信用卡、偽造及行使偽造「劉采瀅」署名之信用卡簽帳單事實,業據被告羅玉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采瀅於警偵訊時、證人 熊增義 、 陳致瑋 、 蔡政庭 、 李錦波 、 劉麗敏 、 林秀燕 、 許琮琳 、洪兆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影本11張、現場照片3幀與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等資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無誤。被告雖於偵審中否認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昌」署名之信用卡簽帳單一情,辯稱係將信用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永昌 之人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之初,於99年3月19日警詢中坦承全部犯行在卷,且就各該筆交易刷卡經過,俱能鉅細靡遺供述無誤,並供稱係因缺錢花用始為本件犯行,本案並無共犯;於同年4月17日制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亦供承偽造「昌」署名之信用卡簽帳單係其所簽等語,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偽造「昌」署名之信用卡簽帳單非其所為,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一)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竊取被害人劉采瀅申請之上開信用卡並據為己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又其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分別在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簽「昌」署名,及在附表編號3、6、7、10、11、1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簽「劉采瀅」署名,藉此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進而將上開偽簽「昌」、「劉采瀅」署名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財物,是其上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以詐術而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成立犯罪既遂。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從事如附表編號4中於99年3月8日晚上10時
2分之交易,顯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然其後既因刷卡失敗以致未能順利完成交易,及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予 竹田 郵局,竹田郵局亦未交付被告原本所欲取得之財物,是其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其偽造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偽造簽名署押之方式偽造私文書,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3、5、6、7、8、9、
10、11、12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概括之行為決意而冒名刷卡消費,並行使偽簽「昌」、「劉采瀅」署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已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1次;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2479號判決),各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再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是被告實施該等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累犯,就其所犯竊盜罪及附表編號1至
12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適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後據為己有,再冒用被害人名義,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詐取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及利益,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並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發卡銀行之利益,念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堪認其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
3、5、6、7、8、9、10、11、12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昌」、「劉采瀅」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關聯之罪項下,予以沒收。至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被告已分別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卡號:││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編號│犯罪時間│消費地點與│盜刷金額(│偽造之文書│主文││││特約商店│新臺幣)│及署押││├──┼────┼─────┼─────┼─────┼─────────┤│1│99年3月│中油南州交│500元(油│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日8│流道加油站│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時22分│(屏東縣南│││參月,如易科罰金,││││州鄉壽元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大同路107│││壹日,偽造之「昌」││││號)│││署押壹枚沒收之。││││││││├──┼────┼─────┼─────┼─────┼─────────┤│2│99年3│台糖量販店│1680元(│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月8日│TAISUCO屏│球鞋兩雙)││,累犯,處有期徒刑│││20時49分│東店(屏東│││參月,如易科罰金,││││縣屏東市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糖街3號)│││壹日,偽造之「昌」│││││││署押壹枚沒收之。││││││││├──┼────┼─────┼─────┼─────┼─────────┤│3│99年3│台灣中油萬│500元(油│劉采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月8日│丹站(屏東│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1時24分│縣萬丹鄉萬│││參月,如易科罰金,││││丹路一段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99號)│││壹日,偽造之「劉采│││││││瀅」署押壹枚沒收之│││││││。│├──┼────┼─────┼─────┼─────┼─────────┤│4│99年3│竹田郵局(│交易失敗││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月8日│屏東縣竹田│││累犯,處有期徒刑貳│││22時02分│鄉 竹田村中 │││月,如易科罰金,以││││山路28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9年3│台糖南州加│930元(油│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月9日│油站(屏東│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時6分│縣南州鄉順│││參月,如易科罰金,││││利路2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昌」│││││││署押壹枚沒收之。││││││││├──┼────┼─────┼─────┼─────┼─────────┤│6│99年3│大港超市四│208元(盜│劉采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月10日│維店(屏東│刷物品:不││,累犯,處有期徒刑│││18時9分│縣潮州鎮四│詳)││參月,如易科罰金,││││維路22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壹日,偽造之「劉采│││││││瀅」署押壹枚沒收之│││││││。│├──┼────┼─────┼─────┼─────┼─────────┤│7│99年3│ 皇佳 洋行│1850元(│劉采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月10日│(屏東縣潮│香菸、礦泉││,累犯,處有期徒刑│││18時34○○○鎮○○路│水)││參月,如易科罰金,││││293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采│││││││瀅」署押壹枚沒收之│││││││。│├──┼────┼─────┼─────┼─────┼─────────┤│8│99年3│ 亞柏 潮州加│500元(油│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月10日│油站(屏東│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0時15分│縣潮州鎮延│││參月,如易科罰金,││││平路34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壹日,偽造之「昌」│││││││署押壹枚沒收之。││││││││├──┼────┼─────┼─────┼─────┼─────────┤│9│99年3│亞柏潮州加│500元(油│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月10日│油站(屏東│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0時16分│縣潮州鎮延│││參月,如易科罰金,││││平路34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壹日,偽造之「昌」│││││││署押壹枚沒收之。││││││││├──┼────┼─────┼─────┼─────┼─────────┤│10│99年3│ 伯奇 銀樓│6000元(│劉采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月11日│(屏東縣潮│金飾)││,累犯,處有期徒刑│││14時56○○○鎮○○路│││參月,如易科罰金,││││14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采│││││││瀅」署押壹枚沒收之│││││││。│├──┼────┼─────┼─────┼─────┼─────────┤│11│99年3│大港超市四│677元(盜│劉采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月13日│維店(屏東│刷財物:不││,累犯,處有期徒刑│││21時54分│縣潮州鎮四│詳)││參月,如易科罰金,││││維路22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壹日,偽造之「劉采│││││││瀅」署押壹枚沒收之│││││││。│├──┼────┼─────┼─────┼─────┼─────────┤│12│99年3│ 伯奇銀樓 (│10000元(│劉采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月17日│屏東縣潮州│金飾)││,累犯,處有期徒刑│││15時4○○○鎮○○路14│││參月,如易科罰金,││││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采│││││││瀅」署押壹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