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7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查,本件聲請人餘命超過10年,其受扶養所需金額應超過新臺幣(下同)百萬元,是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一百萬元以上,而未滿五百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