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6號

原告 王緯仲

被告 洪則均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5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汽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處時,逆向行駛撞擊訴外人 王艿 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3,341元(含零件120,437元、工資49,878元、烤漆23,026元), 王艿立 業已將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另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增加支出交通費用每日218元,共請求40日之交通費8,720元。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自己因駕駛肇事汽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4,952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包含零件120,437元、工資49,878元、烤漆23,026元,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而 王艿立業 已將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本得基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系爭車輛係於93年11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之113年5月21日,已有19年7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19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84,9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請求交通費用: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使其受有8,720元之交通費損失等語,惟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係經車輛所有權人 王艿立出借 系爭車輛,而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則縱於系爭車輛受損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支出交通費,此係僅屬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受有減損所致之不利益,然此並非被告駕車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人身、物品所衍生之損害,應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疇。又被告本件過失,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認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該等交通規則所欲保護之法益,應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所侵害,尚難認為用路人之使用借貸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是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而被告係駕車不慎肇致本起事故,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為之,亦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3.何況就一般生活、工作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所需,縱系爭車輛未受損,原告亦可能會有此類金錢支出(例如負擔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費用、更換零件費用、保養費用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舊之損失等),是原告上開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其日常生活費,難認是被告肇事所造成之結果。且原告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5頁),則因車輛送廠維修而另尋替代交通工具之費用亦無從產生,即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此部分損害。況系爭車輛之維修本不以被告先為賠償為要件,原告本得於修復再向被告為必要費用之請求,其捨此不為,迄今未進行修復,可認乃其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縱因而衍生交通費用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是而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支出交通費用一節,縱認屬實,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應難信憑。

 4.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理。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952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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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437×0.369=44,4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437-44,441=75,996

第2年折舊值    75,996×0.369=28,0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996-28,043=47,953

第3年折舊值    47,953×0.369=17,6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953-17,695=30,258

第4年折舊值    30,258×0.369=11,1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258-11,165=19,093

第5年折舊值    19,093×0.369=7,0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093-7,045=12,04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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