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48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家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家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 楊詠翔 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㈤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份。
㈥扣案之警棍1支。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