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48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家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家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 楊詠翔 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㈤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份。

 ㈥扣案之警棍1支。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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