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方文賢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自東向西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與健康二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甲○○,致甲○○受有㈠腦部、蜘蛛膜下及左側前聶葉出血併右側聶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㈡右側第五、七、八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甲○○施以救護,而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否認有何駕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辯稱:伊因煞車失靈,又因前車忽然煞車,伊切換車道,才不慎撞及被害人,伊於車停住後有回到現場查,伊並未逃逸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對於駕車肇事後逃逸一節,業經其於警訊中自承「因肇事後現場有很多民眾,我害怕下車後被毆打,所以才先駕SV─一九五八號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肇事後我未報案和通知救護車」等情明確,全未提及肇事當時有煞車失靈現象,該煞車失靈之事由不論就肇事責任或因此所生刑事責任之歸屬,均為關係重大事項,其於肇事當晚於警訊中製作之筆錄竟未提及,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才以煞車失靈置辯,則被告駕車肇事是否全因煞車失靈所致,即待深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舉汽車修理人員即證人丙○○到場證稱「被告之小客車之煞車油管可能是位置放置不當,和配件長期摩擦,導致破裂,因油管破裂,整個車子就煞不住,除了讓車子自動停住外,就是手拉煞車」,用以證明其當時確因煞車失靈而肇事,且車子滑行約三百公尺才停住,伊即趕回現場等情屬實。惟查:
①被告如因煞車失靈在健康二街與慶平路口撞擊被害人,車輛無法停住,須至
承天橋下才有辦法停住,但在慶平路上,從健康二街口至承天橋下,尚有一國平路與慶平路交叉之十字路口,被告如何在煞車失靈的情形下,穿越該十字路口?且既已肇事撞人,何不使用手煞車將車停住?②被告第一次警訊筆錄製作時間為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有該筆錄可參,距
肇事當時僅三個小時,竟於該筆錄中全未提及煞車失靈之事,實與常情有違。
③依被告提出之車輛修護結帳清單之記載,被告車輛進廠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九
日,離被告肇事之日己有二週,被告既因煞車失靈肇事傷人,而煞車失靈又是車輛使用時與安全最有關係事項,除非車輛即將報廢,否則任何使用者均不可能無端將煞車失靈之車輛放置二週才送修,該份修護清單,尚難作為被告肇事當時有煞車失靈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煞車失靈肇事等語,從肇事當日之處理及事後送修之日數均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本院認為難以採信,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煞車失靈,車子無法停住之事由,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伊趕回肇事現場,因被害人業經救護車送走,遂自行離開。惟被害人為被告駕車撞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未在現場停車緊急處理,離開現場三百公尺後,折返現場發現被害人傷勢嚴重,須以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竟仍不追問被害人傷勢如何,送往何醫院,謂其無逃逸故意,誰能置信!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諸語,均無可採,其犯行實可認定。
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審酌被告犯罪緣由、所生危害、事後否認犯行、惟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一百萬元,有調解筆錄一份卷附可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