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方式製作,包括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偽簽「 邱士元 」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 李古英妹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四六六七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八號公路十一公里九百公尺西向處(台南縣新市鄉),因違規超速,遭交通警察攔下,甲○○為規避取締處罰,竟冒用友人邱士元之名義,在值勤員警製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交通違規通知單)偽簽「邱士元」署名共四枚(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方式製作,包括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而交予處理之員警,而主張係由邱士元領受該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邱士元之權益,嗣邱士元接獲裁決單位通知而至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提出申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並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地點超速遭警告發云云。惟查:被告甲○○曾二次向證人乙○○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其中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處,向乙○○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雲林麥寮地區,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始行還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迄二十二時許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由卷附被告警訊時親自書寫之「邱士元」、「東興街文昌路八號」與交通違規通知單上之「邱士元」及交通違規通知單背面之「邱士元」、「東興街文昌路八號」等字體相互比對結果,其中三「邱」字書寫錯誤之處均相同,且「士」、「元」、「東」、「興」、「興(簡體)」、「昌」、「路」等字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畫關連性及組織方式亦均相同,足徵上開三資料應可認為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另參以被告復自承:自小即認識邱士元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上「邱士元」之署名由知之「邱士元」年籍資料之被告所署名,亦無違常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 曾永全 亦到庭附和其詞,證稱:曾與被告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六六七號自小客車至屏東,詳細日期並不清楚,但係下午二時出發,五時許即返還該車予乙○○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然證人乙○○既陳稱被告曾向伊借車二次,是由證人曾永全所稱並無法證明事發當日與伊及被告駕駛證人乙○○之自用小客車至屏東係屬同一日,從而,證人曾永全所述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交通違規通知單二聯(移送聯、迴覆聯)及被告經告發時書寫之「邱士元、63.12.25東興村文昌路八號」紙條一紙附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規避處罰,冒用他人姓名,在值勤員警製發之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上,偽簽他人姓名,在習慣上係表示該通知聯已由被告收受之證明,屬私文書,被告復將之交予處理之員警,持以行使,顯已就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上偽造「邱士元」之署押共四枚(其中移送聯、迴覆聯上之署押共二枚業已扣案),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