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13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里○鄰○○○路
55之1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4樓)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甲○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甲○無法定監護人,經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決議選任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觀同法第1132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甲○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禁治產人甲○並無法定監護人,亦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業經禁治產人甲○之最近親屬組成親屬會議,由禁治產人甲○之長女 唐家璧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三女 唐家嘉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四女 唐家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外長孫 江居正 (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復經唐家璧、乙○○、唐家嘉、唐家華、江居正等5人於民國95年7月30日開會議決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記錄、親屬會議成員戶籍謄本等件,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規定,參酌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決議結果之記錄,爰指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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