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897號上訴人 黃王思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因94年度訴字第3897號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陸仟參佰參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查本件原判決係命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九地號如附圖
A、C部分土地及座落於四二九地號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1,212,657元,即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3,880元;並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58,50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357,934元(如附圖A、C部分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2,263元,A部分面積為16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為350平方公尺,共計為518平方公尺。次查系爭187號房屋稅現值為25,7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上訴人請求廢棄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212,657元及其利息與連帶給付58,502元及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854,3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