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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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3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反訴被告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
7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為憑,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