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89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828號),提起上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718號、第17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驗餘毛重零點玖柒貳公克、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外包裝貳包、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8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至95年1月18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北縣樹林市其友人住處及同縣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先為警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迴龍中油加油站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72公克)、削尖吸管1支等物;繼於95年1月13日23時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吸食器1組;復於95年1月18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且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94年8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物品照片4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於95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1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2幀存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3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J-379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480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2月13日、95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分別為:CH/2006/11438、CH/2006/11842)共2份在卷可稽。而第一次為警查獲扣案之結晶體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972公克,此有該局管檢字第0950004182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按,又第二次為警查獲扣案之結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束,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淨毛重0.13公克,有該局95年5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024號鑑驗通知1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有上揭補強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刑法第41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㈡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起訴書除就被告於94年8月9日2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其友人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予以起訴外,就前開論罪之其餘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上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4年8月9日22時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分別於95年1月13日及95年1月18日查獲,原審就被告於94年8月9日22時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以外之其餘犯行部分,未及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驗餘毛重0.972公克、0.13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2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以上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期明確,但無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且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不宜割裂適用,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於所論罪之主刑之宣告既已經比較後決定適用舊刑法,關於沒收從刑之諭知,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爰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8號、第177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關被告於95年1月14日1時15分許、同年月18日17時20分許,各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