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98號抗告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保全證據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8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決費並提出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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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