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7號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1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祝志婷 原為交情甚篤之友人,詎料
被告利用知悉訴外人祝志婷個人資料之機會,於民國93年7
月21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冒
用訴外人祝志婷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被告收受信用卡後,隨即持之刷卡
消費並以訴外人祝志婷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代償國泰世華銀行
之信用卡帳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7,294元,雖然
被告曾陸續償還部分帳款,但原告已依約將全數款項墊付與
各特約商店與銀行,故被告仍積欠119,433元尚未償還。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起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
957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故意以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4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
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