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4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前寧 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
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前寧等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當事人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本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
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惟若於起訴之前或進入訴訟程序之
後,經由法院調停排解,達成合意,避免進入訴訟程序或終
結程序,俾達疏減訟源之功效,此調解制度所由設也。故聲
請調解之事件,其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仍應符合
得提起民事訴訟之要求,即聲請人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
關係及爭議情形,所謂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調解如不成
立時,請求法院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且有爭議始有調解之必
要,應併予表明爭議之情形,此為聲請調解必要之程式,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405條第2項規定可明。
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王前寧等人取得執行名義,且已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則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聲請人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法
院為裁判之訴訟標的為何,均未據聲請人具體表明,僅於聲
請狀表明相對人經屢催未果而聲請調解,其祇是在利用法院
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明,顯與調解制度設立之目的不
符。是本件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及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難認
符合得聲請調解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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