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王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王緞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王緞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新美都旅社」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女子周○慧在該旅社內以每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為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服務(即男客之性器官插入該女服務生之性器官直到射精為止),湯王緞則從中收取2百元,以此方式牟利。適有男客朱○順於104年12月14日20時多許,前往該旅社消費,並指定周○慧為其提供性服務,湯王緞即指示周○慧將朱○順接待至該旅社105號房,由周○慧與朱○順在該房內從事前述性交之性服務。事後由朱○順交付上開性服務之代價800元予周○慧,嗣為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該店臨檢,並在周○慧之手提包內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3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湯王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男客朱○順、證人即女服務生周○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11、13-17頁;偵卷第13-1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保險套3個、照片6張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27、3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女服務生周○慧所提供之性服務,係讓男客朱○順以陰莖進入女服務生陰道之行為,業據證人朱○順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 (警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其此部分所為即屬刑法上之性交行為。又朱○順當天進入該旅社後直接指定周○慧為其提供性服務,而由周○慧本人接待,未經被告接待及介紹等情,業據證人周○慧及朱○順證述綦詳(警卷第9-10頁;偵卷第16頁),足徵,本件被告並無居中介紹牽線之媒介行為甚明。又被告提供前揭房間供周○慧與朱○順進行性交行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法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今又再犯本件之罪,足見未能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所為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獲之利益非鉅,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未入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扣案之保險套3個為證人周○慧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證人周○慧證述在案(警卷第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