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隆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董隆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隆興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89號、99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各處(及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1年1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4年11月15日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橫山巷內,見登記為 洪開化 所有、實際由洪○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電門鎖孔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電源後將上開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嗣董隆興於104年11月23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慈恩堂附近將上開機車借予蘇○恩使用,經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蘇○恩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遂扣得上開車輛及鑰匙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隆興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5反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景、蘇○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12、13-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單、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6-19、21、22、23、24-25、2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上開機車1台,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2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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