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569號;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33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本院另按:所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判決)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上述,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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