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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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楚柔
張怡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下簡稱被告)張怡芳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OK便利商店之店長,被告兼告訴人(下簡稱被告)莊楚柔之配偶 蔡尚儒 則為該店之店員。被告莊楚柔陪同蔡尚儒於民國104年8月18日21時10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向被告張怡芳商討預支薪水問題,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莊楚柔、張怡芳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分別以「幹」等語辱罵對方,足以貶損被告張怡芳、莊楚柔之名譽。被告莊楚柔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外垃圾袋內撿拾之玻璃瓶,砸毀被告張怡芳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張怡芳。因認被告莊楚柔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張怡芳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楚柔告訴被告張怡芳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張怡芳告訴被告莊楚柔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張怡芳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名;被告莊楚柔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名,依刑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楚柔、張怡芳間已成立民事調解,並分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怡芳、莊楚柔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見本院卷第36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見本院卷第30、31頁)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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