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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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雪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9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雪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周雪津於民國105年3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袁振強 ,沿屏東縣屏東市○○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光復路時,適有 李政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呂佳蓉 ,沿大同路由北往南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致李政麟受有右手、右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呂佳蓉則受有右膝及右食指擦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周雪津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且致李政麟、呂佳蓉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並施以必要援助,獨留乘客袁振強在場而逕行離去。然因袁振強於嗣後證稱當日駕駛為周雪津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周雪津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政麟、呂佳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袁振強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警卷第18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25頁、第26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27至第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後,雖曾下車查看傷勢,然未對被害人實施救援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非足取。然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於撞傷他人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可見其法治觀念尤待加強,為避免其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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