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一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一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一吉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到庭陳稱不願意接受緩刑,願意繳納罰金3,000元,受刑人因有上揭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5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先認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稱:伊不接受緩刑,伊要繳納罰金,請求撤銷緩刑等語,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5年7月2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無意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宣告之負擔,故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