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嘉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娟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一0五年度嘉簡字第九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及「應執行拘役 陸拾 日」部分,應予更正為「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案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及「應執行拘役陸拾日」部分,固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判決理由欄中已明確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知上開部分顯係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