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峻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峻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峻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其與前女友陳○花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機會,於101年3月25日16時許至同年3月28日15時40分間之某時許,在上開住所內,徒手竊取陳○花所有、放置在保險箱內之互助會會款新臺幣20萬元(下稱上開現金)。嗣謝峻森於101年3月28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因另犯重利罪為警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現金,陳○花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峻森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緝卷第178反面、181反面、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員警陳○泉於審理中、證人王○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17-19頁;偵三卷第43-45頁;審易緝卷第106-117頁),並有被告因另案於101年3月28日、2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1分隊製作之警詢筆錄、互助會會單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暨典當資料、當票等資料、典當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3、53、55-62頁;偵三卷第22-27、3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飾詞矯辯,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具體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