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艾迪摩爾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中央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迪摩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迪摩爾公司)於民國92年8月28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8日起至97年8月28日止,約定依當時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4.18%計付,現調整為年息7.9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將另訂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份,原告銀行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惟被告艾迪摩爾公司本息僅繳至95年8月28日止,尚欠890,675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中央登錄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艾迪摩爾公司、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資料連線作業通用單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艾迪摩爾公司、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