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告甲○○花蓮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使用之玉里林區第十五林班地土地面積應為六公頃,詎被告所屬公務員乙○○於測量時,竟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認原告使用之面積僅三點七五公頃,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①裁判費: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一十七元。此係原告繳給法院之裁判費用及郵票費用。
②誤工天: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止,總計十五年又十個月,以每日工資九百元計算,合計原告損失五百二十二萬元。
③桂竹損失:四公頃,二年至二年半可以砍伐一次,每公頃可砍八十噸,每噸售價二千四百元,十六年應砍伐七次,總共值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元。
④梧桐損失:原告申請砍伐梧桐不被准許,導致梧桐被盜伐四百餘棵,而每棵時值一千元,總計原告損失四十萬元。
⑤房舍損失:原告所有二間鐵皮屋因被強烈颱風而全倒,七間草房亦因久不維
修,全部腐爛,依颱風全倒每間二十萬元之補償費來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八十萬元。
三、經查,原告曾於本院八十年度國字第二號民事事件起訴主張:「被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所屬職員乙○○測繪原告承租玉里事業區(原太巴朗區)十五林班內土地時,任意將測好的房舍林產劃割掉,造成原告損失,經請求賠償,被告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失:
①訴訟費:三十萬元。自七十四年起至八十年止,多次環島拜託,往返餐飲住宿,起稿繕寫,打字郵寄費用。
②房舍損失:五十萬元。在玉里事業區十五林班開墾土地上,原告有鐵皮房舍二
間、庫房兩間、伙房一間、雞寮二間,測量圖上未經記載,致被莎拉颱風吹倒。
③桂竹損失: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申請砍伐,被告以
越界為由不准砍伐。桂竹市價每噸二千八百元,共計三公頃,每公頃可砍伐四十噸,七年可砍伐四次,總價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
④梧桐損失:五十萬元。原告於七十四年間申請砍伐,被告以原告越界為由不准
砍伐。梧桐價約四十萬元,因被告不淮原告砍伐,於七十五年間被盜伐後,原告即未敢再行整地種植造成七年之荒廢,被告應加賠十萬元,共計五十萬元。⑤築路損失:一萬五千元。七十三年間原告為合築虎頭山產業道路之興建,曾繳
交發起人 樊秀山 一萬五千元,上開金額亦應由被告賠償。」該案中,被告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經改制後,即為本件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故被告同一;而原告上開請求,經判決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原告上訴二審、三審,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查核屬實。故本件原告請求梧桐損失四十萬元、鐵皮屋二棟四十萬元,以及桂竹損失在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之部分,與原告於前開案件中,所請求之梧桐損失、桂竹損失及鐵皮屋二間損失之部分,其內容、範圍相同,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本於同一事實,對相同之被告重行請求梧桐損失四十萬元,桂竹損失在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之範圍內、鐵皮屋二棟四十萬元,係對於業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欠缺起訴程序合法要件,自應就該部分之起訴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