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414號
原告 沈漢忠
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李永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並無原告所述之居間契約關係存在:
查,原告主張其基於保險經紀人身分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受訴外人即要保人 高鈞湋 (原名 羅明蘭 )之委任,代向中國信託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洽定成立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詳原證5,見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卷(下稱鳳簡卷)第41至57頁。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資料以明,自不足憑採。至於原告所提出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資料,與本件不盡相同,難以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續保,並無請求被告給付該保單第4年度第2個月起至第5年度屆滿日止(共23個月)合計2,484元(計算式:按下述被保險人每月所繳3,600元保費×23個月×3%=2,484元)續期保險佣金(下稱系爭佣金)之權利:
⒈經核,兩造間並無原告所述之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照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就系爭保單之續保有給付系爭佣金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據此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難以准許。
⒉原告雖另主張依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司同業公會人身保險業辦理費用適足性檢測自律規範第5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8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所召開研商「無合約關係之個人職業保險經紀人佣金給付方式」會議決議內容及共同擬具之配套措施(即原證6~8,見鳳簡卷第59至64頁
),系爭佣金乃其洽定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法定收益之遞延,與就系爭保單是否提供後續服務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其個人無須就其招攬成立之系爭保單對要保人提供任何服務,即可取得該保單之續期保費佣金云云。然而,前述自律規範條項並非法律,自無法律規範所具有之拘束力,更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另檢視被告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書函內容(詳被證5,見鳳簡卷第131至138頁),可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固曾依若干請願人(具保險經紀人身份
)之聲請,就與壽險公司間無合約關係之個人職業保險經紀人於協助要保人與壽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時,壽險公司因而獲有內部人間佣金給付節省利益一事,邀集各壽險公司開會討論,並作出會後結論及指示(內容略為:關於前開節省利益,各壽險公司應比照現行合約業務員之佣金標準,給付予實際付出勞費、促成保單成立,但與壽險公司間無合作契約關係之個人職業保險經紀人。參見鳳簡卷第135頁),然而該結論與指示之效力,仍與法律規範之效力不同;何況,互核其他人(具職業保險經紀人身份)與被告訂立之承攬契約內容【即與被告締約之個人職業保險經紀人,就其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為該保險契約之指定服務人員,應為該保單客戶提供服務,被告則依實收保費之一定比例,按該公司所訂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給付報酬(佣金)。參照鳳簡卷第148頁】、被告所屬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見鳳簡卷第151頁)
,以及系爭保單要保人於107年5月間去電被告,以本件原告未提供其保單服務等事由,要求更換系爭保單服務人員之通聯紀錄等資料(見鳳簡卷第153頁),可知原告並未盡力服務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告在受理客訴後,於更換原告原應擔任之系爭保單服務人員身份後(即自系爭保單第4年度第2個月起),始未再將系爭保單之後續保費佣金(即系爭佣金
)給付予原告,未更換前之系爭保單續期保費佣金,則均已給付(數額如原證10,見鳳簡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給付予原告相當於佣金之數額,與被告依照該公司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而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佣金報酬相當。此對照被告所屬業務員及與被告締有承攬契約之個人職業保險經紀人,就其等招攬成立之保單,均應擔任該保單之服務人員,始能取得該保單續期保費佣金之情形可明。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非可採,所為請求,亦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