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政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迪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3月初陸續招募林政憲、 王劭丞林彥希黃浩誠羅婷予歐正杰戴佳佩 (後6人犯賭博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安迪」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並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相關設備,成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工作機房,以「淘金網」公司為名,實際從事依據球類運動賽事比賽結果之簽賭網站,違法從事行銷、遊戲簡介、美工企劃、客戶服務、下注簽賭與轉帳提款及賭客於簽賭中遇到之疑難解答等服務。由王劭丞擔任現場管理,負責客服與金流工作,林政憲、林彥希、黃浩誠、羅婷予、歐正杰、戴佳佩擔任客服人員,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下線會員,並由下線會員在該虛擬網路空間以取得之帳號、密碼連接網際網路至「淘金網」(網址:http://tg777.net)進行下注職業運動賽事,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標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由「淘金網」公司依網站標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淘金網」公司所有。嗣於106年4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址工作機房,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政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劭丞、林彥希、黃浩誠、羅婷予、歐正杰及戴佳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㈢帳號相關問題SOP、中國工商銀行新一代網上銀行、招商銀
行一卡通帳戶明細查詢網頁翻拍照片、淘金網-出入款管理、北部銀行資料表、充值點數記錄表、1000推廣會員申請明細、公司職務分配樹狀圖、工作班表、金流入款、金流出款、客服部SOP、會員帳號、戶名、獎勵金金額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會員註冊材料總表、系統與金流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充值、提領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5日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劭丞、林彥希、黃浩誠、羅婷予、歐正杰、戴佳佩及「安迪」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6年3月初至106年4月14日止,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參與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查:被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本案伊有領到薪
水新臺幣2萬元等語明確,足認此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經同案被告王劭
丞、林彥希、黃浩誠、羅婷予、歐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係供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手機│拾貳支││├────────────────────┼────────┤││筆記型電腦│肆臺││├────────────────────┼────────┤││螢幕│肆臺││├────────────────────┼────────┤││鍵盤│肆個││├────────────────────┼────────┤││滑鼠│肆個││├────────────────────┼────────┤││隨身碟│肆個││├────────────────────┼────────┤││無限分享器│參臺││├────────────────────┼────────┤││電子計算機│貳臺││├────────────────────┼────────┤││大陸地區網路銀行晶片(U盾)│陸個││├────────────────────┼────────┤││銀行帳戶密碼│壹張││├────────────────────┼────────┤││薪資袋│壹包││├────────────────────┼────────┤││網路賭博記事本│陸本││├────────────────────┼────────┤││上下班打卡紀錄表│陸張││├────────────────────┼────────┤││無線監視器│貳臺││├────────────────────┼────────┤││賽事登記白板│壹片││├────────────────────┼────────┤││頻果平版筆電│壹臺││├────────────────────┼────────┤││I-PAD│壹臺││├────────────────────┼────────┤││筆記本│壹本││├────────────────────┼────────┤││會員相關資料│壹本││├────────────────────┼────────┤││教戰手冊│壹冊││├────────────────────┼────────┤││現場開銷支出簿│壹本││├────────────────────┼────────┤││碎紙機│壹臺││├────────────────────┼────────┤││打卡鐘│壹臺││├────────────────────┼────────┤││打卡卡片│柒張││├────────────────────┼────────┤││現金│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元│├──┼────────────────────┼────────┤│二│手機(三星NOTE4)│壹支││├────────────────────┼────────┤││手機(三星S7)│壹支││├────────────────────┼────────┤││手機(IPHONE6,門號0000-000000)│壹支││├────────────────────┼────────┤││手機(IPHONE6,門號0000-000000)│壹支││├────────────────────┼────────┤││手機(IPHONE6,門號0000-000000)│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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