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1號

原告 李仁豪

訴訟代理人 李陳美津

被告 沈盈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蕭人豪 律師

謝旻宏 律師

賴昱亘 律師

謝明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97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依拍賣程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3萬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4分之1,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亦為4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10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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