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月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黃月萱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族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右轉燈光,貿然右偏行駛,致與同向後方由 陳怡雅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怡雅受有左側肱骨上髁粉碎性骨折合併肘關節沾黏、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