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1號

原告 林佳瑩

被告 薛郁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人於110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先透過手機交友軟體Tinder認識網路暱稱「 楊建雄 」之人,聊天後互加通訊軟體LINE以便聯繫,「楊建雄」佯稱:可介紹外匯交易投資平台MetaTrader5賺錢云云,致本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於110年5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本人所有帳戶網路銀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 陳明煒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嗣後經查受騙,遂報警處理。被告「 薛郁宏 」(按:應為「薛郁弘」之誤載)與被告陳明煒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騙致本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薛郁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案件中,檢察官並未對被告薛郁弘提起公訴,被告薛郁弘即非本案刑事被告,且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之,被告薛郁弘自非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薛郁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本案刑事被告陳明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

法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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