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景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6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景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及「被告鄭景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洪美華 、 朱金隆 、 朱書瑶 及被害人李○語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應謹慎行車,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側前後方之車行動態,貿然往右偏行而追撞右前方由告訴人洪美華所駕駛之車輛,致生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洪美華、朱金隆、朱書瑶及被害人李○語受有程度不等之傷害,所為誠不足取,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與告訴人間未達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填補,另考量被告駕駛車類種類、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及依被告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現仍在原公司擔任司機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