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9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時間更正為「111年12月11日9時1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竊得現金合計新臺幣6,91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零錢盒1個及錢包1個,係告訴人 陳彥杰 、 范清 竣隨手置於未有任何防護設備之置物格、置物箱,足證價值輕微,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陳世峯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其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3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彥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路旁,機車前方之置物格置有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570元)而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盒得手,旋離開現場。㈡其於111年12月11日10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前,見 范清竣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路旁,椅墊下之置物箱未上鎖而無人看顧,遂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范清竣置放於內之錢包1個(內有5,34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杰、范清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杰、范清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獲有6,910元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