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竊得之物品已經歸還被害人統一超商華醫門市,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巧克力,已經歸還被害人,業據證人 陳純華 於警詢證述明確,可見被告已經沒有實際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黃淑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華醫門市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在結帳櫃臺上之「健達快樂河馬巧克力」1條,並將之藏放在左側褲袋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嗣因該店店員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陳純華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