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秀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曾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將 許志道 放置在該處晾乾之不鏽鋼爐台架1座及爐台1台搬運至推車上,再將推車與腳踏車後方連結,旋即牽引腳踏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許志道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

二、案經許志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秀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09、111、117-118頁),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所涉之罪係得處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訊問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許志道同意即拿走其所有之不鏽鋼爐台架及爐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個是一個太太,之前跟他租房子的人說他要,我從那邊經過,他知道我在撿回收的,就直接拿給我,後來那些東西我請大林派出所來載走,事實是這樣,人家說沒有用到,拿給我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志道於警詢證稱:「(問:你的爐台、爐台架當時放在何處?)當時我將爐台跟爐台架洗乾淨後,放在大同路二段164巷1號前面晾乾。」等語(見警卷第7-8頁),足證該不鏽鋼爐台架及爐台並非告訴人不要或已送他人之物,否則告訴人何必要洗乾淨並放置門口曬乾?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15頁)、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6張(見警卷第2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9頁)、查獲照片1張(遭竊爐台架,見警卷第27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可堪信屬真實。至於被告辯稱是一名婦女送給她的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該名婦女之資料以供查證,則被告所辯自難信屬真實。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 素行 ,前已有1次竊盜前科,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又其否認犯行,亦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告訴人事後已到庭表明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爐台架及爐台各1台,因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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