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許振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振榮(下稱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當時在彰化市○○路○○○號前吃肉圓後,欲駕車返家,發現有數台機車停放在距其車輛約15公分處,其小心將車開出來,並未撞倒前面機車,且有打開車窗往外看,發現沒事而返家,後經警方開單告發肇事逃逸,深感不服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謂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課予駕駛人肇事後之處置義務,應以有肇事之事實為前提,惟抗告人在事發當時經透過車窗查看,並未發現證人 周美娜 之機車有受損,另當日下午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通知抗告人至派出所後,經員警拍照採證,亦未發現機車有擦撞痕跡,故證人周美娜所言該部機車有很多刮痕顯非事實;又本次事件起因,實為證人周美娜停車太過靠近抗告人車輛所致,自應歸責於證人周美娜,抗告人在客觀上並未有肇事責任,不應要求抗告人留下為適當處理;且事發當日抗告人經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通知後,才知有上述情事,抗告人在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特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用詞定義為: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另上開條文所稱「未依規定處置」,應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同條第5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等規定為處置。據此,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當事人間責任之歸屬為何,仍皆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以及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如有違背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考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並有利肇事責任之釐清,並防杜可能應負法律責任之肇事者逃離現場,致受害人求償無著,申言之,汽車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駕駛人自應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尤以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須經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9年6月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彰化市○○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警員舉發其違規;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抗告人有上述違規事實,遂於99年7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監四裁字第裁65-I00000000號裁決書正本、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99年6月14日中監投字第0992000663號函影本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6月29日彰警分五字第099002288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機關移送卷第1至4頁、第8頁)。
㈡又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前車肇事後(無
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業據受害人即證人周美娜於案發當日即99年6月5日向警員報案陳稱:「當時我的輕機車VNT-272停放彰化市○○路○○○號前…我看到自小客車Y3-0573於永興街由南往北前走,該自小客車Y3-0573前方撞到我的機車右側,致我的車輛受損,然後對方駕駛未下車查看,對方車輛又倒車後,行駛陳稜路由東往西方向逃逸離去」、「第一次撞擊為右側車身;VNT-272右側有擦痕。」等語(見原處分機關移送卷第6頁)以及於99年9月23日原審法院調查時具結後證稱:我看到抗告人撞到我的機車,抗告人還往前推,也碰到我左手邊的機車,我的機車及其他機車沒有倒下來,抗告人會停住的原因,是因為車子裡面有人在尖叫;抗告人的車子撞擊到我的機車右後方機車蓋;有很多刮痕;我看到案發狀況距離我的機車所停的位置約有5公尺左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證人周美娜當庭並向原審法院提出99年6月5日由偉勝機車行所開立之車損估價單1紙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8頁);衡情證人周美娜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宿怨仇隙,實無故設虛詞攀誣抗告人致己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故其所為證詞,應為信實。復參諸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即99年6月5日經警員通知到案後所陳稱:「當時我的自小客車Y3-0573停在陳稜路與永興街口,我準備開車離去,…感覺車子有卡到東西,然後我踩剎車,開車窗查看前方,我看到前方機車好好的沒有倒下去,然後我就開車於陳稜路上由東往西方向離去」、「我有看到前方機車…」、「第一次撞擊為前車頭…」等語(見原處分機關移送卷第5頁)以及於99年9月23日原審法院調查時所陳述:我將車子開出來,我的車子剛發動,感覺車子有碰到東西,外面有人在叫,我往外看機車都沒有倒,我就慢慢的將車子開出去;我的右側方撞到機車,我的車子沒有受損,只有稍微卡到而已;我有撞到就車子有稍微卡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亦核與證人周美娜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以上堪認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明知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在啟動後準備駛離時,該車前車頭曾一度撞擊到證人周美娜所有停放在其車前方之機車而肇事,卻未依規定為任何處置,且在未經對方同意或警察到場前,逕自駕駛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㈢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抗告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細究
其所持理由無非主張其駕車返家當時並未撞倒前方機車,且透過車窗查看亦未發現機車有受損情形,故未有肇事事實;又該次事件起因,應歸責於證人周美娜停車太過靠近其車輛所致,其亦無肇事責任,不須留下為適當處理;另其乃經員警通知後才知悉該等情事,是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確曾以前車頭撞擊到證人周美娜所有之機車右側並致該部機車右側車身受損一情,業據證人周美娜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翔實,並有其提出之車損估價單1紙為佐,是本件核屬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無疑,堪認抗告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徒就與判斷抗告人本件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並不具直接關聯性之「證人機車有無被其駕車撞倒」一事為爭執,以及依憑其在案發當時簡略目視後個人所主觀判斷並未造成機車受損之片面結論,空言否認有駕駛汽車肇事云云,顯與本案卷證不符,尚難憑採。又本件抗告人既有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當事人又未當場自行和解,依上揭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抗告人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則抗告人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並不須留下處理一節,自係誤解法令規定,亦不足採。再抗告人明知駕駛汽車肇事,卻未依規定為任何處置,逕自駕駛汽車離開案發現場,足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上故意,抗告人辯以其係經員警通知後才知悉該等情事,在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資料既足資認定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非無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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