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訴人 傅學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 徐集明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99年6月2日99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苗栗縣 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公告當選人即被上訴人徐集明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均係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
第1選區候選人,上訴人登記第14號,被上訴人登記第6號;該次投票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總得票數為5846票,上訴人總得票數為4557票,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1日公告為當選人。
㈡被上訴人於本次選舉前為苗栗縣公館鄉代表會副主席,為求
順利當選本屆縣議員,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競選期間內,透過擔任其樁腳之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石墻村社區協會)理事長 邱榮興 、公館鄉石墻村鄰長 吳錦達 及 林昌悅 等人,交付每人現金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500元不等之金額予多名有投票權之選民,並要求投票支持,顯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選舉前之同年12月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後,以98年度選偵字第55、87、88號對邱榮興、吳錦達及林昌悅3人提起公訴,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以9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㈢訴外人邱榮興自陳其自94年7月15日起擔任石墻村社區協會
理事長,係屬苗栗縣公館鄉具有相當影響性之地方人物,前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公館鄉長選舉中,邱榮興即曾為當時競選鄉長之被上訴人買票賄選,經苗栗地院刑事庭以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當時邱榮興並列名於被上訴人競選後援會名單上,足見邱榮興縱非被上訴人之輔選幹部或助選員,至少為被上訴人在公館鄉地方上之樁腳。而邱榮興於兩次賄選案件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苗栗地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為求減輕刑責,始改口認罪,足見其稱遭查扣之賄款是其自己的 錢云云 ,均屬虛妄推諉、棄車保帥之舉,不足採信。
㈣訴外人吳錦達於98年12月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
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邱榮興拜託伊替被上訴人向選民買票,並曾至伊家中表示被上訴人請邱榮興幫忙找可靠的人,請求該些人員幫忙被上訴人買票,伊總共收到邱榮興所交付之1萬8000元等語,並於審理中坦承該份調查筆錄為其親自閱覽後簽名蓋章,該調查筆錄自有證據能力並得加以援用,其事後雖改稱當時並非這個意思,邱榮興並沒有說被上訴人請他找一些可靠的人幫忙,其當時因為緊張而沒有看清楚筆錄云云,顯係事後翻異虛妄、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而邱榮興再次為被上訴人買票之行為,倘若與被上訴人之間無任何合意或謀議,邱榮興豈會甘冒再次觸犯刑章之風險,自行出資為他人之當選而行賄?是被上訴人對於其樁腳邱榮興等人向公館鄉石墻村選民行賄並要求投票之行為,除有相反之證據明確證明係邱榮興等人自行決意賄選外,應認係經被上訴人事先授意、合意或謀議而為之,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且該條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其行賄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爰依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98年12月5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徐集明之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邱榮興、吳錦達、林昌悅等人起訴之
犯罪事實,係為邱榮興於98年11月初詢問吳錦達,有無意願為被上訴人賄選,吳錦達應允後,由邱榮興依據吳錦達所稱之親戚鄰坊範圍造冊,由邱榮興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前往吳錦達住處,除交付走路工2000元予吳錦達外,並另將1萬6000元之款項及選民名冊交付吳錦達,囑託吳錦達將每票500元之走路工交付予名冊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吳錦達旋依據邱榮興指示辦理;林昌悅則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每票500元之走路工親自交付 林盈銘 ,並囑託轉交予 林昌釧 等3人,而約定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並未有被上訴人與邱榮興、吳錦達、林昌悅共犯上開事實之認定。又邱榮興業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擔任公館鄉代表會副主席時,對社區幫助很大,其乃自掏腰包1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賄選,買票的錢是其賣紅棗芋頭的收入,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等語,益證邱榮興等人之賄選行為係自行決意而為之,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應就其所指稱被上訴人與邱榮興等人謀議賄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證人吳錦達證稱:邱榮興大約是在98年11月初到伊家中詢問
是否可以幫忙,但並未表示是被上訴人請邱榮興找一些可靠的人幫忙買票,伊於苗栗縣調查站做完筆錄之後是有看一下再簽名,但只是大概看一下,又很緊張沒有看得很仔細等語,而吳錦達已達71歲高齡,難以從事尋覓替被上訴人買票人選之工作,前開調查筆錄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既經證人邱榮興及吳錦達雙雙否認,自不能據該筆錄所載吳錦達片面之詞,而率認被上訴人有此指示。
㈢邱榮興前於94年公館鄉長選舉期間,雖曾為被上訴人向選民
買票,但其已自承此為其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檢調單位於偵辦邱榮興賄選案件期間,曾調閱其通聯紀錄,經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存在,益證邱榮興並非被上訴人之樁腳或輔選幹部,自難認為邱榮興及吳錦達向選民買票之行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或授意,被上訴人亦未因渠等之行為遭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上訴人提起本訴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並為如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均係98年12月5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
選區候選人,上訴人登記第14號,被上訴人登記第6號;該次投票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總得票數為5846票,上訴人總得票數為4557票,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1日公告為當選人。
⒉邱榮興為石墻村社區協會理事長,吳錦達為公館鄉石墻村
鄰長,邱榮興於98年11月初詢問吳錦達有無意願為被上訴人賄選,獲吳錦達同意後,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前往吳錦達住處,除交付2000元予吳錦達外,另將1萬6000元之款項及選民名冊交付吳錦達,囑託吳錦達將每票500元之賄款交付予名冊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吳錦達旋依據邱榮興指示辦理;訴外人林昌悅則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每票500元之賄款親自交付林盈銘,並囑託轉交予林昌釧等3人,而約定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訴外人邱榮興、吳錦達、林昌悅3人上開賄選行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該3人均於苗栗地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經苗栗地院院刑事庭以9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1年6月,其中吳錦達、林昌悅分別獲判緩刑2年、3年在案。
⒊邱榮興前於94年11月間,曾因預備向選民為當時競選苗栗
縣公館鄉長之被上訴人買票賄選,及收受買票賄款,而遭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邱榮興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表示認罪後,苗栗地院刑事庭以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
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從而,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
㈢查邱榮興前於94年11月間,曾為當時競選公館鄉長之被上訴
人買票賄選,被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案,其既有前案之經驗,顯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投票權者,應依選罷法規定論罪科刑。惟本次被上訴人參與苗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邱榮興證稱因被上訴人擔任公館鄉代表會副主席時,對伊石墻村社區幫助很大,乃自掏腰包1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賄選,買票的錢是伊賣紅棗芋頭的收入,被上訴人均不知情云云,顯屬違背經驗法則。蓋邱榮興第一次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公館鄉長,因而被判罪處刑,衡情論理,如邱榮興有欠被上訴人人情,應已還清。又邱榮興擔任石墻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對該社區成員有相當之影響力,被上訴人以公館鄉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幫忙該社區,不論是鞏固邱榮興這個樁腳,或是還邱榮興的人情,都乃理所當然之事,對邱榮興而言,並非恩重如山,被上訴人如要回報,以其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職權,利用機會向該社區幹部或社員推薦,為被上訴人拉票即足夠矣,焉有可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再甘冒賄選罪刑責,還自掏腰包1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買票,若被上訴人毫不知情,顯不合常理。
㈣復查,證人吳錦達於98年12月3日調查筆錄證稱:「今年11
月中旬的晚上,石墻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邱榮興獨自至我家拜訪,邱榮興告訴我替徐集明發一發,說完便拿1萬8000元的現鈔給我」、「邱榮興拜託我替徐集明向選民買票」、「因為早在邱榮興給我買票錢十餘天的某日晚上(約11月初),當晚我在家裡看電視,邱榮興至我家找我,邱榮興向我表示徐集明請他幫忙找可靠的人員,並請求該些人員幫忙徐集明向選民買票,因為我與邱榮興熟識,我便答應邱榮興的請求」等語,已證明邱榮興表示係受被上訴人之託,而非自掏腰包為被上訴人買票。至於吳錦達事後翻異之詞,不足為採,蓋當事人於案發後第一次筆錄,尚未指導串供或隱匿證據,其陳述較接近真實。何況上開98年12月3日調查筆錄,吳錦達不但證述綦詳邱榮興之賄選經過,還補充意見記載繳出買票錢2000元及製作買票明細附於筆錄,自得採信。㈤又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本件檢察官雖未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被上訴人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上訴人有無與邱榮興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知悉、授意、容許上開之人為賄選行為,要無以檢察官是否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用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無共同賄選之事實。
㈥綜上,被上訴人對於邱榮興於苗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競選
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被上訴人應屬知情且同意其為之,堪認有共同賄選意思之聯絡,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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