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何建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何建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8日由臺中市○○區○○
路右轉太原路3段,沿加油站同側行駛至太原路3段498、500、502號處,才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500號前於雙黃線雙向空白處左轉入九龍東街,依道路行駛規範,10公尺左右行駛緩慢是需左彎入巷道,應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逆向行駛;又太原路3段496、498、500、
502、506、508號,是九龍東街路沖店鋪,故該處有20餘公尺雙向雙黃線空白轉區,而門牌號碼500號房屋前確屬空白無線轉入區,該處祇許左轉,不許右彎,且該處無機車待轉區標誌,抗告人自北屯路轉入太原路由南轉車行駛,並無違誤,又太原路3段408至502號間左彎並無任何地上或架空上之遵行指示方向或禁止入內交通指示左彎入九龍東街標誌,全屬東南向行車雙黃○○○區○○道,則該雙黃線中之空白處應屬左轉行駛容許範疇內行車規定,該區路段無警告標誌、禁制標誌、遵行標誌、禁止標誌、限制標誌、指示標誌、輔助標誌等可資遵循之指示,且依當時狀況,雙向來車稀疏,屬無往來車輛狀態,若抗告人是逆向行駛遭驟停舉發,必然會發生車流阻塞行駛不得狀態,但當時並無此情事發生,顯已不符邏輯和實務。
㈡證人 徐日進 所證稱:其在太原路3段與三光巷路口等紅綠燈
,同車道(即太原路北側)5、60公尺,有一部機車從九龍街口在機車道逆向行駛等語之內容,有不誠實之虛偽。因倘抗告人需由九龍街轉出太原路再轉入九龍東街,此顯係證人徐日進對該處識途不足,路況不熟,其目測絕對有誤;且紅綠燈在九龍街有1個,三光巷並無紅綠燈,太原路3段、九龍街口在太原路上有紅綠燈等停處相差200公尺以上,若證人徐日進在等紅綠燈之200至300公尺目視取締,因目視結果,往往因觀察者的視力、視野、距離及光線等主觀因素,左右取締的正確性,而就200公尺以上目測距離,,證人徐日進居然祇承認5、60公尺,更是離譜;立法制定交通管理之本意,係管理與使用雙方確切遵守之箴規,非以個人目視標準自由心態(可以及不可以)方法作為業績功效之標榜,可見證人徐日進以目視舉發,與實情不合。
㈢證人徐日進開單舉發又當證人,作證時若陳稱舉發有誤,必
定有依公務人員行政議處懲罰疑慮之畏懼,試問有那幾個公務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顯見其無法客觀陳述事實,故以其為證人,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又證人徐日進祇靠目測視覺逕行取締舉發,又未拍照存證(依其證詞有紅綠燈待停,拍照並無技術性的困難),錄音開單錯誤百出,出自抗告人指正方予更改,交通違規係舉發人心情情緒態度,非稍縱即逝,其有路人或店家均可為證明事實。原審裁定指摘「衡諸證人徐日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足顯其當時以妨害公務言詞威嚇加諸抗告人之束縛,況證人徐日進證稱其視力經矯正後為1.0,當時有戴眼鏡執勤,按員警執行勤務是兩人同行支援,顯然其有不假外出私事待辦之嫌;又其作證時提出和當時事、物不相同之相片,並非當時之照片,顯有造假臆測,無證據力之自由心證;雖罰款新臺幣900元事小,為維護公平正義原則程序則記點茲事體大,請求會勘現場,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9年6月28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500號處,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即證人徐日進當場攔停,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23日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竹監苗字第裁54-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經證人徐日進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現場圖1份及違規現場標誌、標線照片3張存卷可稽,則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抗告人於99年7月23日向原審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299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亦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憑。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否則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由員警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其證言本屬證據方法之一,即屬受處分人違規之適合證明。查本件證人徐日進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依其本身目睹、耳聞之經過,至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述查獲經過,並無何違反權力分立或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證人徐日進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構詞誣攀抗告人之理。從而,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既據執勤員警即證人徐日進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徐日進有捏造或誤認事實而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徐日進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證人徐日進至原審作證,在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復未能提出有力之證據資料足證舉發員警徐日進到庭作證有故意設詞誣攀抗告人之情事,其證述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是抗告人抗告意旨認為證人徐日進身為開單舉發者,不能擔任證人云云,顯有誤會,尚無可採。再者,證人徐日進於原審到庭作證時,所提出「重機車LAW-895違規現場標誌、標線照片」3張,雖是於事後所拍攝,然觀該照片內容,乃係就抗告人違規現場之道路標誌標線的客觀狀況予以展現,核與該路段之實際情形相符,並無何造假之處,是抗告人辯稱:上開3張照片並非事發當時之照片,顯有造假臆測,無證據力云云,顯無足採。至於抗告人猶質以證人徐日進有不假外出私事待辦,及於執行職務時以言詞威嚇加諸抗告人云云,然此均乃抗告人之個人臆測之詞,尚乏證據支持,且與抗告人是否有本件之違規行為無涉,自無可取。
㈢觀之臺中市○○區○○路3段與三光1街口設有紅綠燈,此有
Google地圖1份在卷足憑,則證人徐日進於原審證稱其係於上開路口等待紅綠燈,尚與事實相符;且案發時間為13時43分許,天氣晴朗且光線充足,證人徐日進矯正後之視力亦達
1.0,則在斯時該方向的車輛應停止等待紅燈結束綠燈亮起再行的情況下,從該路口處往臺中市○○區○○路3段、九龍街口之視線,縱有如抗告人所述之200公尺之遙,亦應仍屬清晰而無阻礙,是證人徐日進於臺中市○○區○○路3段與三光1街口停等紅綠燈時,目睹抗告人逆向行駛違規情事時,應無足以影響其目測正確性之因素存在。是抗告人徒以:⑴臺中市○○區○○路3段、三光1街口與太原路3段、九龍街口距離有200公尺,證人徐日進卻說只有5、60公尺,⑵證人徐日進以目測方式舉發不正確等情,辯稱證人徐日進以目測舉發之結果有誤云云,洵無可採。
㈣再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坦認:「(問:有無於99年6月28日
下午13時43分許,騎乘LAW-89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處,為警舉發「逆向行駛」違規?)我當時只有轉進巷10多公尺而已」、「(問:反正你承認你有逆向10公尺?)我不否認。這個10公尺不算逆向。我只是在雙黃線的中間,我並未超越雙黃線」等語;且於其所提出之於99年8月2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聲明異議狀記載:「依該10公尺左右提早行駛緩慢是需左彎入巷道,應屬非交通違規案件。」、於99年8月31日抗告狀記載:「抗告人依道路行駛規範,10公尺左右行駛緩慢是需左彎入巷道,應屬非交通違規案件」,顯見抗告人已自承其有提早10多公尺逆向行駛之行為,則抗告人駕駛動力車輛,基於交通安全之公益維護,本應注意及遵守該遵行方向行駛之交通號誌指示,卻不遵行方向行駛約10多公尺,已置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之重大社會利益於不顧,殊難謂有合理正當之理由,其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無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猶空言其係在臺中市○○區○○路3段行駛至門牌號碼498、500、502號才左轉行駛轉入九龍東街口而為警攔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㈤另抗告人雖請求本院會勘臺中市○○區○○路三段500號房
屋前之交通號誌云云,惟依上所述,當無動搖本院認定抗告人違規行為屬實之認定,亦對全案情節裁判本旨無影響,應無會勘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所請,自難准許,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舉發單所載時、地,有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舉發路段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雖否認違規,然並未能使本院對舉發員警之舉發行為產生合理懷疑。從而,原處分機關之對於抗告人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裁決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裁定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周瑞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